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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杀”谁担责 2026年05月08日

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乘客“开门杀”导致事故发生,司机需不需要担责,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新规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记者进行梳理总结。

乘客“开门杀”属机动车责任

保险公司须赔偿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障,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借车”发生事故

车主需不需要担责

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对此,《解释(二)》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

司机责任如何认定

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超龄务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

侵权人须赔偿误工费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

最高法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解释(二)》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

(据《大河报》)